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燻蒸檢疫處理設施管理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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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燻蒸檢疫處理設施管理及作業要點
頒布字號: 防檢四字第1141883404號 令
頒布單位: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國家(地區)別:
頒布日期: 2020.03.11
修改日期: 2025.10.08
關鍵字:
法規內容/檢疫條件: 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其所屬轄區分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落實燻蒸檢疫處理效果,俾使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符合澳方檢疫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燻蒸檢疫處理,係指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法執行檢疫處理者,其設施包括燻蒸櫃或燻蒸倉庫。三、輸往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輸出前應於防檢署認可或防檢署所屬之燻蒸處理設施,以下列之燻蒸處理基準處理二小時後,經檢疫合格,始可輸出: (一)果實中心溫度達二十一攝氏度以上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尺三十二公克。 (二)果實中心溫度達十六攝氏度以上,未達二十一度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尺四十公克。 (三)果實中心溫度達十一攝氏度以上,未達十六度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尺四十八公克。 (四)果實中心溫度達十攝氏度以上,未達十一度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尺五十六公克。四、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燻蒸櫃周圍十五公尺內,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二)設施設備:   1.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並設有固定柵欄、圍籬或其他有效阻絕之措施。   2.可定量投藥及控制劑量之安全供藥設備或系統,並配備可將汽化器中之水加熱之汽化器。   3.具有定時或計時設備。   4.密閉並加鎖(封)。   5.具有溫度偵測感應器,並於設施外顯示。   6.具有氣體循環及主動抽風或排氣等設備。   7.使用不銹鋼或塗有耐酸鹼環氧樹脂等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8.具有自設施外檢測內部燻蒸藥劑濃度及測試內部壓力之三處(對角上、中、下)防漏檢測孔。   9.氣密度測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使用溴化甲烷(藥劑濃度每立方公尺十公克),實施四十八小時空庫燻蒸後,設施內上、中、下三處之燻蒸藥劑濃度經測定其平均值在使用量之百分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設施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達二十二秒以上。   10.具有監控環境中溴化甲烷濃度之設備,並有警示系統維持最高容許濃度五 ppm 以下。   11.具有遠端監控及即時視訊系統以供防檢署即時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   12.設置具防蟲設施及充足照明之檢疫區域,並備有儀器及設備供檢疫人員執行檢疫。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2.具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標明燻蒸處理中、藥劑種類、選定之緊急後送醫院、緊急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   3.具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4.具有過濾隔離式全面型防護面具及溴化甲烷外洩測定器,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5.操作燻蒸設施之人員應於進行處理時配戴口罩或防護面具、手套及防護目鏡,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工作服。 (四)設施管理人員:   1.操作技術員應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2.設施設置及人員管理與訓練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範。五、輸往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之燻蒸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去冠芽鳳梨鮮果實進行燻蒸檢疫處理時,其包裝方式須足以使燻蒸藥劑充分滲入,以確保燻蒸效果。 (二)燻蒸檢疫處理進行時,其設施必須加鎖(封),並應在防檢署檢疫人員監督下實施,或以遠端監控及即時視訊系統即時監控現場實際    作業情形。 (三)燻蒸完成後之鮮果實須於設施內循環排氣一小時以上,經儀器檢測燻蒸艙內溴化甲烷濃度低於五 ppm,始得開封搬離燻蒸設施,進行輸出前檢疫。六、申請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應填具「申請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燻蒸檢疫處理設施審查表」(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署申請設施認可: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三)檢疫處理設施地理位置簡圖。 (四)負責人及設施管理人相關資料。 (五)燻蒸檢疫處理設施設備清單。 (六)燻蒸檢疫處理設施操作技術員資格證明。 (七)燻蒸檢疫處理標準作業手冊。 (八)其他經防檢署指定者。七、經防檢署審查及測試通過之處理設施,由防檢署核發設施認可代號。八、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原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設施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九、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設施負責人、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如有變更時,設施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申請變更。十、設施負責人於設施認可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檢疫處理及測試作業所須耗料、藥劑、工具設備、人力、聯繫通訊設備及相關規定之必要設備。 (二)設施於執行檢疫處理時,防檢署得使用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視訊系統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監督檢疫處理作業。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檢疫處理設備之檢修校對測試及作業等相關紀錄應建檔。其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檢疫申請書案號、處理日期、起迄時間、藥劑濃度、處理溫度等,所有紀錄應保存一年,防檢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遵守溴化甲烷主管機關之相關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申請及通報使用情形時,副知防檢署。十一、設施查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檢署應對認可之設施每年抽查一次以上,並填具查核紀錄表(附表二),必要時得隨時抽查,另每年進行氣密度測試一次以上。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或作業有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失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位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複查符合規定前,暫停檢疫處理作業。十二、防檢署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設施或作業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六)設施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七)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檢疫處理作業。十三、防檢署所屬以及經認可與終止認可之燻蒸檢疫處理設施,由防檢署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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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